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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20230920修改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9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款修改为:“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第四项修改为:“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七、将第十一条中的“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修改为“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八、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将第十四条中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每年的2月1日前向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

十、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十一、删去第十七条。

十二、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所在辖区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

十三、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将其中的“到核发证书的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修改为“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十四、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将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二款中的“备用金的使用管理”修改为“备用金的缴存金额、使用管理”。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书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安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相关法规执行”;删去第三款。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十七、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境外船舶船东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境外船舶船东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发现不符合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有关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舶船东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外派海员在境外船舶船东纠正前不得与其签订就业协议。”

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第二款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十九、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安排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相关使馆、领馆。”

二十、将第四章名称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处理”。

二十一、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二十三、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30日”改为“20个工作日”。

二十四、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其中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的规定查处”修改为“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删去第二项。

二十六、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上船协议”修改为“书面服务合同”;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海员外派,指为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第二项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指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第四项修改为:“境外突发事件,指中国籍船员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因经济纠纷、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海盗袭击、战争、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响,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三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境外船东”统一修改为“境外船舶船东”。

条文序号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

(2011年3月7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6年4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11月28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8月11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3年9月20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外派管理规定〉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员外派管理,提高我国外派海员的整体素质和国际形象,维护外派海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员外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和对外劳务合作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机构从事海员外派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海员外派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负责全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海员外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员外派遵循“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负责,做好外派海员在船工作期间及登、离船过程中的各项保障工作。

 

第二章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第五条 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600万元人民币;

(三)有3名以上熟悉海员外派业务的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具有国际航行海船管理级船员任职资历的专职管理人员和1名具有两年以上海员外派相关从业经历的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制度,包括船员服务质量、人员和资源保障、教育培训、服务业务报告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内容;

(五)法定代表人没有故意犯罪记录。

第六条 申请从事海员外派的机构,应当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机构申请从事海员外派,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住所所在地没有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开展许可工作。

第九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电子或者纸质的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最长不超过5年,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颁发资质证书之日起15日内,将海员外派机构名单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中国驻外使馆、领馆。

第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上记载的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境外企业、机构在中国境内招收外派海员,应当委托海员外派机构进行。

外国驻华代表机构不得在境内开展海员外派业务。

第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实施年审制度。

年审主要审查海员外派机构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及合法经营、规范运作情况。

第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周年日前60日内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进行年审,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审申请文书;

(二)年审报告书,包含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条件符合情况、各项制度有效运行以及本规定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通过年审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予以签注。

第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年审不合格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及时向社会公开,督促海员外派机构继续承担对已派出外派海员的管理责任;如期改正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年审情况栏中注明情况,予以通过年审;逾期未改正且不再符合资质条件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之日60日以前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申请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延续申请;

(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向核发证书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一)海员外派机构自行申请注销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吊销的。

第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缴存海员外派备用金。海员外派备用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备用金的缴存金额、使用管理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管理制度。

 

第三章 海员外派机构的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船员管理、船员服务管理、船员证件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及对外劳务合作等有关规定,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公约,履行诚实守信义务。

第二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保证本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规定的各项海员外派管理制度的有效运行。

第二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为海员提供外派服务,应当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书面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海员外派机构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的安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劳动合同按照国家劳动合同相关法规执行。

外派海员与我国的航运公司或者其他相关行业单位签

订劳动合同的,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该海员时,应当事先经过外派海员用人单位同意。

第二十三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依法为外派海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在充分了解并确保境外船舶船东资信和运营情况良好的前提下,方可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

第二十五条 海员外派机构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的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应当符合国内法律、法规和相关国际公约要求,并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海员外派机构及境外船舶船东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包括外派船员的数量、素质要求,派出频率,培训责任,外派机构对船员违规行为的责任分担等;

(二)外派海员的工作、生活条件;

(三)协议期限和外派海员上下船安排;

(四)工资福利待遇及其支付方式;

(五)正常工作时间、加班、额外劳动和休息休假;

(六)船舶适航状况及船舶航行区域;

(七)境外船舶船东为保证外派海员获得人身意外、疾病等赔偿所取得的财务担保;

(八)社会保险的缴纳;

(九)外派海员跟踪管理;

(十)突发事件处理;

(十一)外派海员遣返;

(十二)外派海员伤病亡处理;

(十三)外派海员免责条款;

(十四)特殊情况及争议的处理;

(十五)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将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与外派海员利益有关的内容如实告知外派海员。

第二十六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根据派往船舶的船旗国和公司情况对外派海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管理制度、风俗习惯和注意事项等任职前培训,并根据海员外派实际需要对外派海员进行必要的岗位技能训练。

第二十七条 海员外派机构在外派海员上船工作前,应当保证外派海员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就业协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涉及外派海员利益的所有条款;

(二)境外船舶船东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三)外派海员在境外发生紧急情况时境外船舶船东对其的安置责任;

(四)违约责任。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负责审查就业协议的内容,发现不符合船舶配员服务协议中有关外派海员权益保障的条款,不符合法律法规、相关国际公约规定或者存在侵害外派海员利益条款的,应当要求境外船舶船东及时予以纠正,并告知外派海员在境外船舶船东纠正前不得与其签订就业协议。

第二十八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建立与境外船舶船东、外派海员的沟通机制,及时核查并妥善处理各种投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对外派海员工作期间有关人身安全、身体健康、工作技能及职业发展等方面进行跟踪管理,为外派海员履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提供必要支持。

第二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因提供就业机会而向外派海员收取费用。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克扣外派海员的劳动报酬。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要求外派海员提供抵押金或者担保金等。

第三十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为所服务的每名外派海员建立信息档案,主要包括:

(一)外派海员船上任职资历(包括所服务的船公司和船舶的名称、船籍港、所属国家、上船工作起止时间等情况);

(二)外派海员基本安全培训、适任培训和特殊培训情况;

(三)外派海员适任状况、安全记录和健康情况;

(四)外派海员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就业协议等。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和有关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海员外派机构不得把海员外派到下列公司或者船舶:

(一)被港口国监督检查中列入黑名单的船舶;

(二)非经中国境内保险机构或者国际保赔协会成员保险的船舶;

(三)未建立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的公司或者船舶。

第三十二条 海员外派机构因停止经营或者资质被吊销、撤销的,应当对其外派在船的海员做出妥善安排,并将安排方案报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安排方案报送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并由交通运输部及时通报外交部及相关使馆、领馆。

 

第四章 境外突发事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突发事件发生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按照应急处理制度的规定,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 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与境外船舶船东共同做好突发事件的处置工作。当境外船舶船东未能及时全面履行突发事件责任时,海员外派机构应当妥善处理突发事件,避免外派海员利益受损。

第三十五条 当海员外派机构拒绝承担或者无力承担发生境外突发事件责任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动用海员外派备用金,用于支付外派海员回国或者接受其他紧急救助所需费用。

第三十六条 海员外派备用金动用后,海员外派机构应当于20个工作日内补齐备用金。

第三十七条 境外突发事件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对外劳务合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辖区内海员外派机构的管理档案,加强对海员外派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询问当事人,向有关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并保守被调查海员外派机构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海员外派机构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阻扰检查。

第四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员外派机构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海员外派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改正的,应当依法撤销海员外派机构资质,并依法办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海员外派机构名单及机构概况,以及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和承担法律义务、维护外派海员合法权益、诚实守信等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海员外派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海员外派机构资质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二)超出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三)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被依法暂停期间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擅自开展海员外派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与境外船舶船东签订船舶配员服务协议,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二)未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开展海员外派服务的;

(三)与外派海员签订书面服务合同或者劳动合同,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四)在国外发生突发事件时不及时处理的;

(五)停止开展海员外派业务,未对其派出的外派海员作出安排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足额缴存备用金或者未按时补足备用金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海员外派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息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海员外派机构资质;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三)不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员外派,指为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提供配员的船员服务活动。

(二)境外船舶船东,指非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三)自有外派海员,指仅与本海员外派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船员。

(四)境外突发事件,指中国籍船员在执行外派工作任务期间发生的,因经济纠纷、自然灾害、社会动乱、海盗袭击、战争、公共卫生事件等原因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或者影响,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第四十八条 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签订有对外劳务合作相关协议的,按照协议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海员外派机构资质证书的样式由交通运输部海事局统一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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