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则更新

健康保护、医疗、福利和社会保障保护(二):职业安全健康、岸上福利设施与社会保障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系列解读之十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职业安全健康的要求。《公约》的出发点是海员应当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在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训。船旗国在确保海员职业安全健康保护方面充当重要角色,承担着规则制定和推进实施两大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系列解读之十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职业安全健康的要求。《公约》的出发点是海员应当得到职业健康保护,在一个安全和卫生的环境下在船上生活、工作和培训。船旗国在确保海员职业安全健康保护方面充当重要角色,承担着规则制定和推进实施两大职责。主管当局、船东、相关组织等按照船旗国的规定,各司其职,落实具体的标准和措施。

  在规则制定方面,船旗国主管当局应充分考虑国际标准,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协商制定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的国家导则,并通过国内立法或其他措施,规定船上职业安全和健康保护及防止事故的标准。具体包括:船上应备有促进职业安全与健康的政策计划(包括风险评估、海员培训与指导),并有效加以实施;船上应备有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船上的职业事故及伤害和疾病;海员职业健康保护计划应有海员代表参与,在有5名或以上海员的船上应成立船舶安全委员会;明确关于检查、报告和纠正不安全状况的要求以及关于调查和报告船上安全事故的要求。

  同时,《公约》要求制定国内立法或措施时,考虑适用的相关国际文件的要求,明确规定船东、海员等相关人员的遵守义务,规定船长及相关指定人员的职责,确保船舶安全委员会成员的权威,并特别注意18岁以下海员的安全和健康。成员国的主管当局应会同船东和海员组织定期对国内立法或措施进行审查,按照技术与研究的发展变化,不断加以修订完善。此外,《公约》认可船上职业安全健康相关国际文件中的做法,只要符合那些国际文件(比如国际劳工组织行为守则《1996年海上和港口防止船上事故》和《2001年工作场所环境因素》),就视为了满足公约要求。

  在推进实施方面,船旗国主管当局需要开展以下四项工作:一是确保海员的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得到充分报告;二是收集、分析和公布海员事故和疾病全面统计材料,并开展相应的跟踪研究;三是海员职业事故开展调查;四是与船东和海员组织合作,采取措施(比如发布通知)使所有海员注意有关船上特殊危险的信息。船东应利用来自其船舶的统计资料和主管当局提供的一般性统计资料,开展职业安全与健康管理的风险评估。

  《公约》在导则B4.3就如何制定国内标准以及推进实施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实施建议,包括:职业事故、伤害和疾病的规定,噪音问题,振动问题,船东的责任,报告和统计数据收集,调查,国家保护和预防计划的内容与组织实施,未成年海员的安全和健康教育以及国际合作。

  《公约》对岸上福利设施的要求。《公约》的目的是在船上工作的海员能使用岸上设施和服务,以确保其健康和福利。《公约》未强制要求每个港口均应配备岸上福利设施,仅是提出应促进在适当的港口发展港口福利设施,并在三方协商基础上指定适当的港口。各成员国的岸上福利设施,应易于供船员使用,应向所有海员开放,无论其国籍、种族、肤色、性别、宗教信仰、政治见解或社会出身,也无论他们受雇、受聘或工作的船舶的船旗国。成员国应鼓励设立福利委员会,对福利设施与服务定期进行审查,使其适应船舶营运、技术发展以及海员需求的改变。

  《公约》在导则B4.4对涉及岸上福利设施的成员国责任、港口福利设施与服务、福利委员会、资金来源、信息船舶和便利措施以及在外国港口的海员的处置等提供了实施建议。

  《公约》对海员社会保障的要求。《公约》的要求可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成员国的责任归属问题,二是社会保障的种类与标准要求,三是社会保障的体现形式。

  关于海员社会保障的责任归属,《公约》所明确的基本原则是以海员居住国为主、船旗国为补充,但允许成员国之间自行协商决定由其他国提供。对海员居住国的要求是强制性的,要求其按照《公约》提供必需的社会保障;对船旗国的要求是非强制性的,要求提供其所适用的社会保障。在海员受到不止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法律管辖的情况下,成员国协商决定时需考虑谁能向有关海员提供更优越的保障,并考虑海员的个人选择。此外,《公约》对所有成员国的要求是建立公平而有效的争议解决程序,覆盖与海员追偿请求有关的所有争议。船旗国还应履行与之相关的一般性国际法义务,比如对本国船队之船东履行社会保障义务的情况实施管理和监督。

  《公约》规定了社会保障的种类、标准与适用对象。《公约》中共列举了九个社会保障分项,分别是医疗、疾病津贴、失业津贴、老年津贴、工伤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病残津贴和遗属津贴。这些分项可分为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公约》和成员国明确覆盖的社保分项。《公约》要求成员国向海员至少提供其中三个分项的社会保障,并在导则B4.5中给出了实施建议,即提供医疗、疾病津贴和工伤津贴。对于另外六个分项,如成员国社保制度已经覆盖,也应向海员提供。第二个层面是可参照提供的社保福利。对于公约列明的九个分项,如果成员国没有相应险种覆盖,则应按照国内立法和惯例,采取其它方式向海员提供类似福利。

  值得注意的是,《公约》虽然仅强制要求提供三个分项的社会保障,但是其导向是明确的,即“逐步为海员提供全面的社会保障的保护”。《公约》不仅要求成员国在批约时将所提供的社保分项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还要求其向国际劳工局提交社会保障措施扩展到其它分项的信息。

  《公约》对海员所享有社会保障标准的表述与海员船上和岸上医疗保护的标准类似,即不低于本国领土内岸上工人所享受的保护。社会保障的实现机制,既可以是缴费的,也可以是不缴费的。对海员提供的社会保障不仅适用于海员自己,在成员国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也适用于海员的受赡养人。

  《公约》允许社会保障可通过各种形式体现,可以是国内立法、私立机制、集体合同或几种情况的组合。居住国向海员提供的社会保障,可通过适当的双边或多边协定或建立在付费基础上的制度来履行。对于因险种未覆盖而提供的类似福利,可以通过保险、双边和多边协议或其他有效方式来提供,并将提供方式告知福利所覆盖的海员。此外,海员就业协议中需明确船东向海员提供的社会保障分项、提供方式以及船东所能掌握的相关信息(比如海员工资的社保扣减与船东的缴费情况)。

来源:中国水运报

最新培训

最新题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