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员就业条件(二):工作或休息时间、休假权利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系列解读之六
《2006年海事劳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海员工作或休息时间的要求。《公约》的目的是通过调整船上的工作或休息时间安排,确保海员享有规范的工作时间或休息时间,从而避免海员疲劳,确保船舶安全。
各成员国应按照《公约》要求确定特定时间内海员的最长工作时间或最短休息时间。最长工作时间的规定要满足两项条件: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超过14小时;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超过72小时。最短休息时间的规定也应满足两项条件:在任何24小时时段内不得少于10小时;在任何7天时间内不得少于77小时。任何24小时时段是指从一天的任何时段开始算起,不是通常意义上一天一夜的算法。除具体时间要求外,《公约》还要求各成员国应考虑海员疲劳带来的危险,特别是那些职责涉及航行安全、船舶安全和保安操作的海员。
此外,《公约》对连续工作时间的长度也有具体规定。每天的休息时间最多可分为两段,其中一段至少为6小时。不能让海员连续工作14个小时而不作休息。
由于船舶的生产经营活动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公约》规定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可对海员工作或休息时间作出适当调整。第一种情形是紧急情况,由于船舶和海员的安全受到威胁,或向海上遇险的其他船舶和人员提供帮助时,船长可以中止工作时间,直至情况恢复正常。一旦情况恢复正常,船长应尽快确保应休未休的海员获得充足的休息时间。第二种情形是海员处于随时待命的情况,例如机舱处于无人看管时,如果海员因被招去工作而打扰了正常的休息时间,则应给予充分的补休。第三种情形是开展集合以及其他演习,应以对休息时间的影响最小和不会造成疲劳的方式进行。第四种情形是成员国存在的例外情况,《公约》允许成员国通过立法或集体合同做出例外性规定,但要求此类例外应尽可能遵循《公约》的标准,以及给予值班海员或在短途航行船舶上工作的海员更经常或更长时间的休假或准予其补休。
船舶应在容易进入的地点以船上工作语言和英语张贴一份船上工作安排表,列明两每一岗位在海上和在港口的工作时间表,以及本国法律或适用集体合同规定的最长工作时间和最短休息时间。此外,船上必须保存工作和休息时间的记录,以备检查使用。每一名海员均应该获得一份经船长或其指定人员签字确认的本人工作休息时间记录的副本。
除个别例外性条款以外,《公约》与《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马尼拉修正案在“最短休息时间”的规定上是一致的。如果一个国家既是《公约》的批约国,同时也受《1978年国际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公约》马尼拉修正案的制约,可通过适用两个公约中的关联性内容,在履行两个公约方面取得一致。
《公约》对休假权利的要求。《公约》的目的是确保海员有充分的休假。海员在适当的条件下享受带薪年休假。同时,出于健康、福利及职务运作的需要,海员享有上岸休息的权利。
考虑到海员职业的特殊性,船旗国必须确定其年休假的最低标准。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应以每工作一个月最低2.5日为基础加以计算。合理的缺勤,比如生病或参加认可的培训班,不应被视作年假。除非属于主管当局规定的情况,否则禁止达成放弃享受最低带薪年休假的任何协议。禁止剥夺或以货币发放形式换取海员带薪年休假的权利。只有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并取得海员的同意后,才能将休年假的海员召回。
此外,《公约》导则B2.4建议有四种情况不应算作带薪年休假:一是船旗国认可的公共和传统假日,不论其是否发生在带薪年休假假期内;二是按照各国确定的条件,因患病或受伤或因生育而不能工作的期间;三是在履行海员就业协议期间准许海员的短期上岸休息;四是按照各国所确定的条件享受的补休。《公约》还建议,海员的带薪年休假以一段连续的期间为宜,但也允许各国将年休假分成几个部分,或将一年应享的年休假与后来的一段休假累积在一起。船东和海员也可以通过海员就业协议等形式另作其他约定。
关于海员休假的地点,按照导则B2.4的实施建议,原则上海员应在其具有实质性联系的地点休假,通常与海员获得遣返去往之地点相同。但在三种例外情形下,可以要求海员在其他地点休年休假:一是成员国法律另有规定的;二是海员就业协议中另有约定的;三是经征得海员个人同意的。无论哪种例外情形下,船东都应为海员提供费用,使其能够免费旅行到其受雇或被招募的地点,而且这笔开销不能从海员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中扣减。
来源:中国水运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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