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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公约)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74-11-01 生效日期:1980-05-25 目 录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三节 事故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英文)
颁发部门:伦敦
发布日期:1974-11-01
生效日期:1980-05-25

目 录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适用范围、定义等

   第二节 检验与证书

   第三节 事故

 第二章甲 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分舱与稳性

   第三节 机电设备

 第二章乙 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载客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三节 载客不超过36人客船的消防措施

   第四节 货船的消防措施

   第五节 油船的消防措施

   第六节 现有客船的特殊消防措施

 第三章 救生设备等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限客船适用

   第三节 仅适用于货船

 第四章 无线电报与无线电话

   第一节 适用范围与定义

   第二节 值班

   第三节 技术要求

   第四节 无线电日志

 第五章 航行安全

 第六章 谷物装运

   第一节 通则

   第二节 假定倾侧力矩的计算

   第三节 谷物装置及其固定

 第七章 危险货物装运

 第八章 核能船舶 

  附录 证书格式

  各缔约国政府,

  愿共同制订统一原则和有关规则,以增进海上人命安全,

  考虑到1960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缔结以来的发展情况,缔结一个公约,以代替该公约,可以最好地达到这一目的,

  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公约的一般义务

  一、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实施本公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公约的组成部分。凡引用本公约时,同时也就是引用该附则。

  二、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颁布一切必要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并采取一切必要的其他措施,使本公约充分和完全生效,以便从人命安全的观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第二条 适 用 范 围

  本公约适用于经授权悬挂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

  第三条 法律、规则

  各缔约国政府承担义务将下列各项文件送交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海协组织)秘书长保存:

  一、受权代表缔约国政府管理海上人命安全措施的非政府机构的名单,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二、就本公约范围内各种事项所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文本;

  三、根据本公约规定所颁发证书的足够数量的样本,以便分送各缔约国政府,供其官员参考。

  第四条 不可抗力情况

  一、在出航时不受本公约规定约束的船舶,并不因天气恶劣或任何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偏离原定航线而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

  二、由于不可抗力或因船长负有搭载失事船舶人员或其他人员的义务而登上船的人员,在确定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适用于该船时,都不应计算在内。

  第五条 紧急情况下载运人员

  一、为了避免对人命安全的威胁而撤离人员时,缔约国政府可准许它的船舶载运多于本公约其他规定所允许的人数。

  二、上述许可并不剥夺其他缔约国政府根据本公约享有的对到达其港口的这种船舶的任何监督权。

  三、给予此项许可的缔约国政府,应将任何这种许可的通知连同当时情况的说明送交海协组织秘书长。

  第六条 以前的条约和公约

  一、在缔约国政府之间,本公约代替并废除1960年6月17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二、本公约缔约国政府之间目前继续有效的有关海上人命安全或其有关事项的所有其他条约、公约和协定,在其有效期间,对下列事项仍应继续充分和完全有效:

  (一)不适用本公约的船舶;

  (二)适用本公约的船舶,但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事项。

  三、至于上述条约、公约或协定与本公约的规定有抵触时,应以本公约的规定为准。

  四、本公约未予明文规定的一切事项,仍受缔约国政府的法律管辖。

  第七条 经协议订立的特殊规则

  所有或某些缔约国政府之间,通过协议而按照本公约订立特殊规则时,应将这种规则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以便分发给所有缔约国政府。

  第八条 修 正

  一、本公约可按下列各款所述的任一程序进行修正。

  二、海协组织内审议后的修正:

  (一)缔约国政府提议的任何修正案应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随后由其将该修正案在海协组织审议前至少6个月分发给海协组织所有会员和所有缔约国政府。

  (二)按上述所提议的和分发的任何修正案,应交付海协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审议。

  (三)缔约国政府不论是否是海协组织的会员,均有权参加海上安全委员会对修正案进行审议和通过的会议。

  (四)修正案应在按照本款(三)项所规定的扩大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以下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在表决时至少应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政府出席。

  (五)经按照本款(四)项通过的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六)1.对本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在其被三分之二的缔约国政府接受之日,应认为已被接受;

  2.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在下列情况下,应认为已被接受:

  (1)从通知缔约国政府供其接受之日起的两年期限届满时;

  (2)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上,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时所确定的不短于一年的不同期限届满时。

  但如果在上述期间内,三分之一以上的缔约国政府或商船合计吨数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数百分之五十的缔约国政府,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反对该修正案,那么应认为该修正案未被接受。

  (七)1.关于对公约条款或附则第一章的修正案,就那些业已接受该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就该修正案被认为接受之日以后接受的各个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

  2.关于对附则的修正案,除第一章外,就所有缔约国政府而言,应在其被认为接受之日后经过6个月生效,但按照本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的缔约国政府除外。然而,在该修正案生效日之前,任何缔约国政府可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算起不长于1年的期间内,或者在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通过修正案时,经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可能确定的更为长的期间内,免于实行该修正案。

  三、会议修正

  (一)应缔约国政府的请求,并经至少有三分之一缔约国政府的同意,海协组织应召开缔约国政府会议,审议对本公约的修正案。

  (二)经此种会议由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政府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每一项修正案,应由海协组织秘书长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以供接受。

  (三)除会议另有决定外,该修正案分别根据本条二款(六)项和(七)项所规定的程序应认为已被接受和应予生效;但在这些条款中凡提到海上安全委员会扩大会议这一名称时,应认为就是指缔约国政府会议。

  四、(一)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没有义务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六)项2目的规定对该修正案表示过反对,并且未曾撤销这种反对者;但这仅限于该修正案所涉及的与证书有关的事项。

  (二)业经接受一项已生效的附则修正案的缔约国政府应将本公约在所签发证书方面的利益给予经授权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国旗的船舶,这一政府系按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已通知海协组织秘书长,免于实行该修正案者。

  五、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按本条规定对本公约所作的任何修正案,涉及到船舶结构者,应仅适用于在该修正案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六、按照本条二款(七)项2目的规定对某项修正案的接受或反对的任何声明,或任何通知,应以书面提交给海协组织秘书长,并由其将此种文件和收到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七、海协组织秘书长应将按照本条规定生效的任何修正案,连同每项这种修正案的生效日期,通知所有缔约国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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